钟某甲、陈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2/1/4 17:58:01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210

 钟某甲、陈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非法拘禁 案  号 (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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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06-28 浏览次数 35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电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2012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7日被电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晓雍,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7日被电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广源,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辩护人钟晓雍、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崔广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以和被害人程某经济纠纷为由,伙同被告人陈某及另二名同伙窜到电白水东镇某茶庄将程某带上程某的一辆丰田皇冠小汽车,然后将程某挟持到被告人钟某甲的祖屋处。期间,被告人钟某甲、陈某与同伙对程某进行殴打,并强迫程某用其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车牌号为粤B×××××)抵押,并写有一张抵押条。至2012年5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才将程某释放出来。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结伙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甲辩称:其与陈某等人没有殴打程某。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与钟某甲等人没有殴打程某。
辩护人钟晓雍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某甲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2、没有对受害人进行殴打或其他暴力行为;3、受害人程某也有一定的过错。
辩护人崔广源的辩护意见:1、陈某与钟某甲事前没有预谋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2、公诉机关指控陈某非法拘禁受害人的时间没有达到24小时,未达到立案条件;3、没有证据证明程某的伤是陈某与钟某甲等人所殴打致伤。
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害人程某曾因做工程资金不足,向梁某、钟某乙借款共20万元,并由被告人钟某甲作借款担保人。借款逾期后,程某没有还款,梁某、钟某乙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判决程某还款20万元本息给梁某、钟某乙,被告人钟某甲对该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案发时,程某尚未还清上述欠款。2012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陈某及另二名同伙见到程某在电白县水东镇某茶庄一楼大厅处,钟某甲将程某叫出来并和陈某及另二名男子一起上了程某的一辆丰田皇冠小汽车,由其中的一名男子开车,将程某带到被告人钟某甲的祖屋处,商量还款事宜,要程某用其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车牌号为粤B×××××)抵押,至还清欠款止,并写有一张抵押条。至2012年5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才将程某送回水东。2012年5月27日15时30分,程某报警称被非法拘禁并被殴打致伤。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见,程某右肘关节肿胀伴表皮擦伤痕,大小5×5㎝,左腋前第7肋轻肿伴压痛,大小8×10㎝,认定程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鉴定的送检材料是电白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记载程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挫伤,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8日住院治疗,好转出院。
2012年9月4日,梁某、钟某乙与程某、林某及被告人钟某甲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事后,被害人程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承认自己有过错,认为钟某甲没有非法拘禁的恶意,行为显著轻微,没造成严重后果,对他们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追究钟某甲及其朋友陈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程某于2012年5月27日15时30分报警称其于2012年5月26日23时许被钟某甲等4人非法拘禁,电白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2、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钟某甲、陈某在案发时均已满十八周岁。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钟某甲、陈某于2012年5月30日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4、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到被告人钟某甲持有的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B×××××)1辆,行驶证1本,均已发还给被害人程某;扣押到被告人钟某甲持有的抵押条1张。
5、抵押条1张。主要内容:我自愿丰田牌小车(粤B×××××)作抵押直至我欠梁某、钟国邦欠款还清为止。
6、电白县公安局关草田派出所证明。证明案中材料反映的钟某乙和钟某邦为同一人。
7、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
8、电白县人民法院(2010)电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程某曾因做工程资金不足,于2009年7月22日,由被告人钟某甲作借款担保人,程某、林某夫妻作为借款人向梁某借款15万元,期限半年。逾期后,程某、林某没有还款,梁某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8月5日判决程某、林某还清15万元本息给梁某,被告人钟某甲对该1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电白县人民法院(2010)电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程某曾因做工程资金不足,于2009年7月28日,由被告人钟某甲作借款担保人,程某作为借款人向钟某乙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程某没有还款,钟某乙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8月5日判决程某还清5万元本息给钟某乙,被告人钟某甲对该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0、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申请执行人梁某、钟某乙与被执行人程某、林某、钟某甲于2012年9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梁某、钟某乙同意将程某、林某、钟某甲所欠的债款减为85000元,其余债权自愿放弃;当日,林某将85000元交付梁某、钟某乙收领。
11、电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程某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8日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挫伤。
12、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病历。主要内容:程某入院日期是2012年5月27日23时,出院日期是2012年5月28日15时。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症状为全身被打伤伴疼痛约3小时…。住院病历记载:主诉全身被打伤伴疼痛3小时。现病史:患者于3小时前被别人打伤全身多处,当时全身疼痛,无意识障碍,无恶心呕吐,无气促及呼吸困难,伤后未作任何治疗急疹入院。
13、证人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大约是2009年7月份,程某通过我的朋友钟某甲做担保借我5万元去做生意,当时写了借条给我,约定是按照人民银行的四倍利息算,借款时间是半年。当时,程某也是通过钟某甲做担保,借我战友梁某15万元,也写了借条,利息是按百分之3计算。我们两个人共计就借了20万元给程某,借条也写明了如果还不了钱就用程某一处房产来做抵押。过了一年多,程某都没有还钱给我们两个人,连利息都没有还。我同梁某就于2010年8月份起诉到电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款。法院判决后,程某于2011年11月左右还了15万元给我们两个人,剩下还有差不多15万元左右没有给。由于钟某甲是担保人,法院在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冻结了钟某甲的工资卡用于偿还这笔借款。这几年,我们几个人一直都在找程某,都找不到他。2012年5月26日深夜12时左右,钟某甲打电话叫我拿借条过去拿钱,说程某拿钱过来还给我们了。当时,我想叫梁某一起过去拿钱,但是梁某的手机关机了。于是,我就一个人开车去到约定的电白县某书店那里找钟某甲。我开车到那里后,钟某甲就打电话给我问我到了没有,我说到了,接着,钟某甲就坐在一辆小车里面摇下玻璃就跟我说要我跟着他开的小车一起去拿钱。于是,我开车跟着他那辆小车一起走,他的车在前,但是过了几个红绿灯后我的车没有跟上,我就打电话问他开到哪里去了,他就跟我说要我往水林路那边走,我就开车跟着往那边走,到了金电酒店附近我们停了一会,碰了下面,我下车同钟某甲聊了一会儿,当时我不知道程某就在那辆小车上面,后来我就开车跟着钟某甲去到钟某甲的祖屋那里。到了他家那里下车后,我就见到了程某还有我和钟某甲的三个朋友一起在屋里坐,钟某甲同程某在说还钱的事情,我在旁边听了一会儿后就到里屋抽水烟,他们几个人在外面屋子谈,后来我听到钟某甲打电话给法院的同志,问能不能要程某写张押小车的条子,等他还完钱后再把小车还给他。法院的同志好像说如果他同意的话是可以的。再过了一会,我就见到他们几个人拿笔和纸张在写什么东西,但具体内容我不太清楚。只是大概知道说程某把小车押给钟某甲,等程某把钱还了就把小车还给他。他们写了条子后,已经比较晚了,大约都差不多两点多钟了。于是大家都回去了,我先开车回去的。我同程某在一起的时候没有看见有人殴打过程某,没有见到程某身上有伤。钟某甲和程某商量还款的时候我感觉是钟某甲在求程某还钱的样子。我没有见到钟某甲那些人身上持刀或者其他工具威胁程某。我接到钟某甲的电话时约是深夜12时许,离开钟某甲祖屋那里差不多是第二天凌晨1点15分。
经对照片辨认,钟某乙辨认出陈某就是与钟某甲一起将程某带到麻岗镇钟某甲祖屋的其中一名男子。
14、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2012年5月27日报案陈述的主要内容:2012年5月26日21时40分,我开一辆黑色皇冠3.0小汽车到某茶庄一楼大厅看朋友打扑克,到23时许,我自己一人离开。当我从茶庄后门出来就看见4名男子站在门口外面,当时我没有留意他们。我来到我的小汽车边打开司机座的车门时,他们4个男子冲过来,其中有1名男子持1支枪状物体,另1个持刀,将我左右夹住,持枪的男子用左手抱住我的颈部,右手持枪顶住我的后腰并叫我不能呼叫,否则开枪打我,并将我抓上车后座,这两名男子分别将我夹在中间,另外两个男子一个开车一个坐在副驾驶座(我认识他,叫钟某甲),然后开我的小汽车向人民医院后门出迎宾大道,到新华书店停车。当时有一辆白色的花冠小汽车(粤K×××××,车上只有一个人)在等他们。钟某甲就下车和花冠车的一名男子在商量,他们说什么我没有听见,过了五六分钟,钟某甲就回到我的车,他上车后就开车。白色花冠车跟在后面,当车转过红绿灯到县政府路段时候,他们就用一块黑色的布条将我的双眼蒙住,当时车是从迎宾大道向三角圩方向走,在半路开车的男子问钟某甲去哪里,钟某甲就打电话不知道问谁,说是去大衙。当车过完大衙圩时候,他们将我眼镜的布条解开,他们将车开到麻岗镇某村边,他们拉我下车的时候,将我推倒在地上,并踢了我一脚。我说有什么事情好讲,他们就说给20万元就不打我。我说我又没有欠你们钱,凭什么给钱给你们。他们说等下你就知死。于是,他们五人就将我拉到一栋房屋的门前,当时我坐在一张木凳上,钟某甲就对我说要我写一张我自愿将我的皇冠小车抵押欠款,将车抵押给他们。我就对钟某甲说我没有欠你们的钱,你给出一个理由要我将车抵押给你们,如果你们能说出我欠谁的钱,我马上从银行卡上划给你。我还没有说完,就有一名男子将我拉起来将我甩到地上,用一条木棍打我的左胁部位,我就倒在地上不能动了。另外一个男子就将我拉起来说我诈死,又大力用脚猛踢了一脚我的右后腰部。他们打完我后,钟某甲又要我写一张我自愿将我的皇冠小车抵押欠款,将车给他们。我说我不会写,钟某甲就写了一张让我抄。我怕他们打我,就抄了一张并签名按捺指模给他。钟某甲就和开白色花冠车的男子又商量了约二十分钟,后钟某甲开我的小汽车搭我和那三名男子向坡心方向走,到坡心镇某小学门口时就将我放下车。是持刀和持枪的这两名男子打我,其他人没有打我。
2012年5月30日陈述的主要内容:2012年5月26日21时40分,我开一辆黑色皇冠3.0小汽车到某茶庄一楼大厅看朋友打扑克,到23时许,钟某甲入到一楼大厅叫我出来。当我俩从某茶庄后门出来时,看见和钟某甲一起来的三名男子站在门口外面,钟某甲说要和他谈关于欠钟某邦、梁某钱的事情。我来到我的小汽车边,当我打开司机座的车门上车后,钟某甲他们四个也上了我的小汽车,在我的车上他们不让我开车,和钟某甲一起的一个穿绿色上衣的男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座,钟某甲和他另外两个伙计坐在后座。然后他们开我的小汽车向电白人民医院后门出迎宾大道,到新华书店停车。
此后的过程与2012年5月27日陈述的过程基本一致,但无反映到用黑布蒙眼,最后是送程某回到水东,不是送到坡心镇某小学门口。
经对照片辨认,程某辨认出钟某甲是2012年5月26日参与捉其到电白县麻岗镇某村的钟某甲。
程某辨认出陈某是2012年5月26日参与捉其到电白县麻岗镇某村并殴打其的其中一名男子。
15、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于2012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在电白县水东镇某宵夜档被抓获的,和我一起被带回派出所的还有“亚虾”及其他几个不认识的男子。公安机关抓获我时扣押了车牌号码为粤B×××××的黑色皇冠小车一辆及车辆行驶证一本、一张抵押条。四年前,程某找到我,说他在海南做工程需要一笔资金,求我找熟人贷款二十万元。我就找到同村的钟某邦问他是否有钱贷。钟某邦说贷款二十万数额比较大,和程某又不熟悉,钟某邦要求我做担保。钟某邦就向程某贷款五万,每个月利息是三分。钟某邦的战友梁某向程某贷款十万元,每个月利息同样是三分。这两张欠条都是我做担保人的。程某贷款以后,就去海南了。钟某邦和梁某后通过电话问程某要利息,程某说没有钱交利息。大约一年后,程某一直都没有交利息和归还本金给钟某邦和梁某两人。钟某邦和梁某两人到电白县法院起诉,后电白法院就冻结我的工资卡至今。2012年5月26日23时30分许,我和“亚虾”,还有两名是“亚虾”的朋友(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在出租屋出去准备吃夜宵。我们步行到水东镇某茶庄的时候,我看见程某在某茶庄一楼大厅打牌。我就一个人进去叫程某出来谈点事。我就和程某、“亚虾”及“亚虾”的朋友一起上了程某的黑色皇冠车,该车的车牌号为粤B×××××。当时“亚虾”的朋友开车,程某坐在副驾驶室,我和“亚虾”还有另一名男子坐在后排座椅上。我们开车往县政府方向开去,同时我就打电话给钟某邦叫他到县政府门口和程某谈还款的事。我们将车停在迎宾大道电白县新华书店门口,大约等了十分钟,钟某邦就驾驶一辆白色丰田小车(车牌号我不知道)来到新华书店。我就下车和钟某邦谈还款的事。钟某邦叫我定个地方,他再开车跟着就可以了。我就叫“亚虾”的朋友将车开到电白县新客运站门口停下,程某再次打电话给他的朋友告诉他的位置,我害怕程某的朋友伤害我们,我就和钟某邦商量将程某带到大衙镇再谈。我就和程某、“亚虾”等人乘坐皇冠小车,钟某邦驾驶他的白色丰田小车跟在后面。我们将程某带至麻岗镇某村我的祖屋处。为了防止钟某邦和程某谈不下来,因为太晚了,程某要求扣押这辆皇冠小车下来,到第二天再谈,我和钟某邦就定下先将程某的皇冠小车扣押下来,等还清贷款后再将小车归还程某。我就写好一份关于程某自愿抵押小车的抵押条叫程某照着写。抵押条的内容是“我自愿丰田牌小车(粤B×××××)作抵押直至我欠梁某、钟某邦欠款还清为止。欠款人:程某,2012年5月26日”。到了5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我就同“亚虾”,还有两名是“亚虾”的朋友驾驶程某的皇冠车送程某回到水东镇新湖路,在那里,我叫“亚虾”找来印油,叫程某下来在抵押条上按指纹印后,他才自己离开。我就驾驶程某的皇冠车回水东镇我租住的宿舍楼下停放。我和程某是朋友关系,我认识他已经七八年了。我叫程某上车的时候没有使用暴力或者强迫的手段。我是2012年5月26日23时30分许叫程某上车的,27日凌晨2时30分许送他回水东镇。我们都没有殴打过程某。自从叫程某上车至送他回水东镇期间我一直都在程某的身边。我不清楚程某身上的伤是怎么回事。我们叫程某上车的时候没有使用凶器指着程某。钟某邦在电白县某政府上班;梁某是钟某邦的战友,现在电白县某局上班。“亚虾”姓陈,今晚与我一起被带回派出所了。“亚虾”的两个朋友我不认识的。
经对照片辨认,钟某甲辨认出陈某就是“亚虾”。
1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在公安侦查阶段否认2012年5月26日23时到27日凌晨3时这段时间与钟某甲在一起。
在庭审中,陈某称2012年5月26日23时许和钟某甲及另两人在水东镇某茶庄后门一起上程某的皇冠车,到电白县麻岗镇某村钟某甲的祖屋,程某是自愿上车的,他们没有强逼程某上车,其没有殴打程某,其他人也没有殴打程某。
17、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法活)字(2012)D134号B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经检验,程某右肘关节肿胀伴表皮擦伤痕,大小5×5㎝;诉左腋下胸部疼痛,表皮未见淤痕。左腋前第七肋轻肿伴压痛,大小8×10㎝。根据检验所见,伤者程某左肘背等肿胀擦伤,故符合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4.1条和5.1条规定,已构成轻微伤。可以认定程某的损伤情度属轻微伤。该鉴定的送检材料是电白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记载程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挫伤,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8日住院治疗,好转出院。
18、伤情照片。证明程某的伤情情况。
19、视频录像。证明被告人钟某甲、陈某及另二名男子与被害人程某于2012年5月26日23时16分在电白县水东镇某茶庄停车场出现,程某主动上粤B×××××丰田牌小车驾驶室,一名男子上副驾驶座,陈某及另一名男子上车后座,钟某甲最后来到,在车外与车上的人说话后,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子下车,车门敞开着,程某在车内移过副驾驶座坐,车后座一名男子上驾驶室开车,钟某甲与另二名男子坐在车后座,于23时19分50秒开车离开现场。钟某甲、陈某及另二名男子没有持械,与程某没有身体上的接触。
20、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证明程某与钟某甲之间已经解决了债务问题,程某承认自己因拖欠借款而引起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认为钟某甲没有非法拘禁的恶意,行为显著轻微,并没造成严重后果,并无社会危害性,对他们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追究钟某甲及其朋友陈某的刑事责任。
2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概貌。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为索取合法债务,与被告人陈某及另二名同伙把被害人程某带到电白县麻岗镇某村钟某甲的祖屋处,商量还款事宜,被告人等虽没有使用捆绑等手段限制程某的人身自由,但在2012年5月26日晚上的23时许将程某带到远离水东的农村,程某的人身自由已受到一定的限制,至2012年5月27日凌晨2时30分程某被送回水东时止,程某的人身自由受限制了约3个多小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陈某对被害人程某具有殴打情节,其依据是被害人程某陈述称被陈某等人用木棍及脚殴打,和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审查,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托及受理日期均是2012年5月28日,该鉴定所依据的原始材料是电白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记载程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挫伤,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8日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病历记载程某入院日期是2012年5月27日23时,出院日期是2012年5月28日15时,入院时症状为全身被打伤伴疼痛约3小时。电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与病历所记载的住院时间有出入,与案发时间也不相吻合,该鉴定所依据的原始材料有瘕疵。被告人钟某甲、陈某一直否认殴打程某,证人钟某乙也证明没有人殴打程某,作案工具木棍未能获取,仅凭程某的陈述及程某事后鉴定有伤,不能排除是他人所伤或自伤的可能。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陈某对被害人程某具有殴打情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钟某甲、陈某对被害人程某实施了一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非法拘禁的时间短,没有实施其他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程某出具了谅解书,对他们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追究钟某甲及陈某的刑事责任,故可对被告人钟某甲、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黎 姝
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
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祥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