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辖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田心村。
法定代表人:刘宁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龙东路86号。
主要负责人:凌端松,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田心社区塘龙西路142号3楼01室。
法定代表人:彭绍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海工船舶工业园海工大道5555号。
法定代表人:韩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富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龙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韩月明,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被告:**娇,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诉人东莞市东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塘厦支行)、原审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东莞市富悦酒店有限公司、韩月明、**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3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安公司上诉称,本案诉争的主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不包含海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即使从合同具备专属管辖的海事因素,也必须依照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此外,双方当事人约定涉案纠纷由农行塘厦支行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其本意是选择由东莞市辖区内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行塘厦支行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作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借款人东安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丰海18”轮等船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主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涉及的从合同包括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之“二、海商合同纠纷”中第48条所列案件类型“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等的规定,本案作为以船舶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塘厦支行同时就借款合同和船舶抵押等担保合同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海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通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一致约定选择农行塘厦支行所在地的法院作为涉案纠纷解决机构,且当中并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的内容,故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东安公司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由农行塘厦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本意系选择东莞市辖区内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农行塘厦支行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该地点处于一审法院的辖区范围之内,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法律关于专门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经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实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部分内容。该条款系为解决担保纠纷案件涉及主合同与从合同时的地域管辖确定问题,并不涉及地方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与专门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划分。东安公司关于即使作为从合同的涉案船舶抵押纠纷具有海事因素、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亦应服从作为主合同的借款纠纷的管辖,本案应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以星
审判员 辜恩臻
审判员 莫 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贺伟
书记员田里程
附: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
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
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
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
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