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宁波、龙胜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1/6 9:40:31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234

 吴宁波、龙胜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粤0605民初15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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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1-12-28 浏览次数 8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5535号
原告:吴宁波,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丹,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胜鹏,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吴宁波与被告龙胜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丹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款70000元及自过户次日即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占用佛山市南海区XXX房屋自2020年9月1日(过户次月)起至被告付清房款之日止按同地段电梯房屋每月每平方米30元、房屋面积92.52平方米以每月租金2775.6元计算的使用费;3.被告立即归还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恒大金碧湾8号楼1404房屋附属的家具家电给原告;4.被告归还金手链一条;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佛山市南海区转让给被告,合同价款2080000元,首期楼款(含定金)280000元,余款1800000元在办妥交易过户及抵押登记后,由贷款银行划入原告开设的帐户,贷款额度不足的,则银行实际贷款额与应付楼价余款的差额由被告于递件成功后支付给原告,乙方逾期支付的,则属违约,原告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原告收齐房款当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含定金)280000元,在取得银行同意贷款书的情况下,原告亦依约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但由于被告原因,贷款额度差额7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递件成功后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被告虽然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本案房屋的时间为原告收齐房款当天,在原告未有收齐房款被告尚未获得本案房屋所有权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2020年8月27日擅自换锁并侵占原告房屋,房屋所有家具、电器和手饰(详见清单)拒不腾房交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对被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向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派出所报警并已受理。综上,被告拒付房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擅自换锁恶意占用房屋、家具、电器,首饰拒不交还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条以及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房款、支付侵占房屋期间占有使用费并返还侵占家具、电器和首饰。
被告辩称,1.被告已申请按揭贷款但银行未能按《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审批。对于放款差额的70000元,被告在房屋过户前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无力支付,但原告仍将房屋过户予被告,据此,被告无需支付该款。2.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2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已合法取得涉讼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无需支付2020年9月1日后的使用费。3.原告所称的所有家私家电均为上一手租户留下,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约定该些家私家电的处理,被告确认交房时该些家私家电存放于房屋内。但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该些家私家电,因为原告已经获得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被告有合理理由使用该些家私家电。4.原告无证据证明金手链在本案房屋内且由被告占有,本案房屋之前一直由上一任租户占用使用,该租户离开房屋后,原被告约定房屋需清空。
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被告未举证。经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证金饰发票,本院对其关联性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售予乙方,建筑面积92.52平方米;房屋不带家私家电;房屋按套出售共计2080000元,付款方式详见《付款协议》;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为甲方收齐房款当天;甲方与乙方约定按银行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各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等。同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涉讼房屋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定金50000元被告在签订本合同当天支付给原告;首期楼款为(含定金)2800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前支付;被告应于银行出具同贷书后五个工作日后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并提交全部贷款所需资料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原被告双方应在银行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或相关意向回复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申请买卖手续;楼价余款1800000元)(以银行同意贷款书金额为准)在办妥交易过户及抵押登记后,由贷款银行划入原告贷款银行指定开设的帐户内;若因被告的原因造成贷款申请未获批准或贷款额度不足的,则实际贷款额与应付楼价余款的差额由被告于递件成功后与首期楼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的,则属违约,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等等。
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购房款201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递件手续,涉讼房屋于2020年9月2日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
诉讼中,关于涉讼房屋的交付情况,原告述称:被告在涉讼房屋过户后2020年8月27日私自换锁进入涉讼房屋,换锁后被告未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通过邻居得知情况后与被告协商,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报警;被告述称:涉讼房屋在2020年8月底已办理过户,由于原告认为银行放款额度不够要求被告另行支付70000元,否则原告不同意交付房屋,故被告在收到不动产权证后找合法的开锁公司开锁进入了涉讼房屋。关于涉讼房屋内家私家电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进入涉讼房屋时房屋内有海尔空调3台、电冰箱、热水器各1台、餐桌(1桌4椅)1套、沙发1套、电视柜、茶几、床、床头柜、梳妆台、衣柜各1件;被告对原告上述家私家电情况予以确认,但述称截止至庭审之日,涉讼房屋内的家私家电为空调、电冰箱、热水器各1台、梳妆台、衣柜各1件,其余家私家电均已被被告清理。
本院认为,涉讼合同和付款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讼合同和付款协议约定涉讼房屋的购房款总额为2080000元,被告已付2010000元,尚余70000元未付,被告虽抗辩称该70000元为其申请按揭贷款金额与银行审批发放贷款金额之间的差额,但差额的产生并不能归咎于原告,且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过户递件成功后支付该差额予原告,涉讼房屋过户与否不影响被告仍应承担该付款义务,被告辩称无需支付该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并自递件次日即2020年8月27日起至剩余购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予原告,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涉讼合同未解除,且涉讼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合法占有使用涉讼房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9月1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讼合同约定涉讼房屋为不带家私家电交付,被告无权占有使用涉讼房屋内的家私家电,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的家私家电(包括海尔空调3台、电冰箱、热水器各1台、餐桌1桌4椅1套、沙发1套、电视柜、茶几、床、床头柜、梳妆台、衣柜各1件),被告确认进入涉讼房屋时放置于涉讼房屋内,对于其中的海尔空调、电冰箱、热水器各1台、梳妆台、衣柜各1件,被告确认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仍存放于涉讼房屋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些家私家电,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余家私家电,被告自认已清理,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该些家私家电,在现有证据未能反映该些家私家电仍存放于涉讼房屋内的情况下,该些家私家电已不具备返还的可能,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一条金链存放于涉讼房屋内,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金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胜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购房款70000元予原告吴宁波,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予原告;
被告龙胜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海尔空调、电冰箱、热水器各1台、梳妆台、衣柜各1件予原告吴宁波;
驳回原告吴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340.52元(原告吴宁波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6.52元,由被告龙胜鹏负担1644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惠青
人民陪审员  梁雅芬
人民陪审员  梁红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