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师宪、赖桂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8760号
原告:胡师宪,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丹,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玲玲,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桂莲,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仪,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泽涛,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暄悦东街**自编****自编08、自编09、自编10。
负责人: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师宪与被告赖桂莲、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师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丹、苏玲玲,被告赖桂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泽涛,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9年3月6日8时10分许,赖桂莲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驶至117县道下行10公里331米时,因驾驶疏忽与原告驾驶悬挂号牌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3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如下:赖桂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赖桂莲的过错比例为100%。
四、受害人概况:
2019年3月6日,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卫生院门诊治疗。2019年3月6日至3月1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8日,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臂丛神经损伤,高血压病。2019年3月14日至4月19日,原告在广州市民航广州医院住院治疗36日。2019年4月29日,原告在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7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南部战区总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8月28日,原告在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9月16日至9月23日,原告在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日。2019年9月26日、9月28日,原告在广州市越秀区登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2019年10月15日、10月29日、12月4日、12月23日、2020年1月3日,原告在南部战区总医院门诊治疗。2020年1月8日,原告在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20年1月21日、4月15日,原告在南部战区总医院门诊治疗。2020年4月16日、4月23日、4月30日、5月7日、5月14日、5月21日,原告在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20年10月30日、11月17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
五、受害人的伤残程度:2020年12月3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缎》第5.10.6.11)条规定,原告因左肩关节脱位、肩袖损伤,现遗留左肩关节部分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
六、医疗费:
原告主张为164338.51元。
赖桂莲抗辩由法院认定。
利宝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非医保部分的费用。
经查:1.该项费用,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卫生院的医疗费为828.11元,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为67637.5元,广州市民航广州医院的医疗费为26022.52元,南部战区总医院的医疗费为59236.3元,广东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5709.8元,广州市越秀区登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为287.66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为1276.72元,合计160998.61元。另原告对军区总医院、南部战区总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合计发生的医疗费3339.9元未提供对应的病历或诊断报告。2.原告主张其在军区总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总额为70864.7元,因其中1万元由利宝保险公司垫付及持有1万元的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故医疗机构向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的金额仅为60864.7元,且主张的医疗费未包含该1万元。原告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胡燕芬的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账单,载明该账户于2019年3月6日向军区总医院转款10000元;军区总医院于2019年3月18日退回原告住院费用余额9135.3元。(2)军区总医院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载明60864.7元的医疗费中,预交款为7万元,退款金额为9135.3元。(3)胡明铿信用卡的账单交易明细,载明;该账户于2019年3月7日转入60000元,2019年3月8日向军区总医院转款60000元。另原告与赖桂莲均确认赖桂莲垫付了医疗费6万元。(4)军区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住院费用总计70864.7元。3.利宝保险公司对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利宝保险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向军区总医院转款10000元。4.利宝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放弃免责抗辩。
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中,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998.6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39.9元,因原告未依法提供相应的病历或诊断报告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未计入医疗费用中的住院费用10000元,因原告提供了军区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证实住院费用的总额及胡燕芬的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账单、胡明铿信用卡的账单交易明细证实已预交原告70000元的押金,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包含利宝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内合计170998.61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为5100元。
赖桂莲抗辩原告住院期间为50天,本项费用应为5000元。
利宝保险公司抗辩同意赖桂莲的意见。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51日。
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八、误工费:
原告主张为99900元。
赖桂莲抗辩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如下:第1次住院8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即第一阶段的误工期为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14日;第二阶段的误工期为第3次住院6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19年12月23日复诊后医嘱全休1个月,即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1月23日共计126天;合计224日;计算标准,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仅有公司盖章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定其存在劳动能力,也应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利宝保险公司抗辩根据原告最后一次出院记录显示全休3个月,故误工期应为140日;计算标准,原告64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前有工作及工作收入。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得出。原告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白云区神山好味农庄先后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均为:原告为公司员工,自2016年1月4日入职,任职高级保安员,月工资为4500元,因发生事故,自2019年3月6日至今未恢复劳动能力不能上班,公司未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广州市白云区神山好味农庄提供了的营业执照、业主的身份证,载明业主为胡明端,身份证住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大石岗胡社街十二巷**。
本院认定: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广州市白云区神山好味农庄的用工及工资发放账册、工资银行流水、保安员证、公安机关的备案登记等证据佐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广州市白云区神山好味农庄的业主之间没有存在亲属关系,故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九、护理费:
原告主张为56750元。
赖桂莲抗辩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嘱而不认可。
利宝保险公司抗辩应按照省高院39号文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每日150元计算50天,院外护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主张第1次住院护理的费用1800元、第2次住院护理的费用7590元、第3次住院护理的费用1200元,2020年3月9日重症监护室护工护理的费用80元、出院后常规护理的费用46080元,其中46080元是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384日(至2020年5月11日)得出。原告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护理费发票,载明金额为1800元。2.广东杰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工费发票,载明2019年3月17日至4月19日共33日的护理费为7590元。3.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护理费发票,载明金额为1200元。4.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9日出具的护理费收据,载明金额为80元。5.民航广州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医嘱出院后需安排陪护。
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因医疗机构对原告出院全休的护理期间未明确,原告也未提供鉴定结论证实,故本院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中,关于肩关节脱位及臂丛神经损伤、股骨骨折护理期间的规定,酌定为180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其中住院期间应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全休期间应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经计算,本项费用应为23130元[150元×51日+120元×(180日-51日)]。
十、营养费:
原告主张为2000元。
赖桂莲对此无异议。
利宝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过高,应参照2018年39号文进行核定。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为酌情主张。
本院认定:本项费用按照法定方式应计算为500元(5000元×0.1)。
十一、交通费:
原告主张为4800元。
赖桂莲抗辩原告提供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开票人为广州同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提供的滴滴出行行程单,大部分行程与原告住院的医院无关,且无盖章,不予认可。
利宝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过高,应参照2018年39号文进行核定。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主张2020年3月9日转院的交通费1200元、2020年3月14日民航医疗快线的费用600元、滴滴打车的费用1741.88元、出租车的费用458元。原告对此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广东安捷急救转运站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9日开具的救护费发票,载明金额为1200元。2.广东民航医疗快线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开具的医疗服务发票,载明金额为600元。3.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4日、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发票,载明金额分别为192.57元、167.21元。4.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向广州同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金额为1549.31元。5.滴滴出行行程单,载明2019年1月12日至10月29日期间的行程66笔,金额为1549.31元;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2日的行程8笔,金额为192.57元;2020年5月21日至11月23日的行程8笔,金额为167.21元。6.广州祺宸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出具的客运服务费发票及行程单,载明金额为21.87元。7.出租车票。8.军区总医院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建议原告外院康复治疗。
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其中广州安捷急救转运站有限公司的救护费1200元,应为原告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卫生院转院军区总医院的费用,考虑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卫生院的治疗水平,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广东民航医疗快线有限公司的医疗服务费600元,应为原告从军区总医院转院至广州市民航广州医院的费用,因原告提供了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存在转院的需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他的交通费,应当按照法定的方式计算,即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次数,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及门诊的情况酌定为2300元。上述本院确认的交通费合计4100元。
十二、律师费:
原告主张为20000元。
赖桂莲抗辩该项费用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也未提交支付律师费记录及律师费发票。
利宝保险公司抗辩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十三、住院期间用品费用:
原告主张为200元。
赖桂莲对此无异议。
利宝保险公司抗辩该项费用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提供了购物小票,其中可辨析购买的物品包括面巾、欧式盆、大便盆、尿壶、抽纸等。
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法定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为10000元。
赖桂莲抗辩伤残系数应为0.1。
利宝保险公司抗辩同意赖桂莲的意见。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为酌情主张。
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为84687.68元。
赖桂莲抗辩伤残系数应为0.1。
利宝保险公司抗辩同意赖桂莲的意见。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计算16年及0.11的伤残系数得出。
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不当,本项费用应计算为76988.8元(48118元×16年×0.1)。
十六、鉴定费:
原告主张为2056元。
赖桂莲抗辩该项费用应由利宝保险公司承担。
利宝保险公司对此无抗辩。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
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为20000元。
赖桂莲抗辩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利宝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最后一次出院的出院记录已明确载明关节镜内固定无需二次手术拆除,故该项费用没有发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经查:1.该项费用,原告提供了南部战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建议原告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后续去除内固定的费用约2万元。2.利宝保险公司抗辩的内容,为南部战区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完整的医嘱建议为“关节镜内植物无需二次手术拆除,出院后建议至康复医院行肩关节康复治疗”。
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利宝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赖桂莲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万元。
十九、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1.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敏。
2.赖桂莲抗辩粤A×××**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系登记车主李敏将车辆质押转让给徐子峰,徐子峰再将车辆出售给其。赖桂莲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载明李敏借款10万元,承诺在2016年1月27日归还,但未注明出借人身份情况。(2)车辆转让协议书,载明李敏于2017年1月23日将粤A×××**号小型轿车转让予他人,但未注明受让人身份情况。(3)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载明陈冠明于2017年8月5日以58000元的价格将李敏质押债权的粤A×××**号小型轿车转让给徐子峰。(4)黄树勇出具的证明书及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前者载明黄树勇于2017年8月5日收到赖桂莲购买粤A×××**号小型轿车的购车款58000元现金,并按照赖桂莲的指示向陈冠明转账;后者载明黄树勇的账户在2017年8月5日向陈冠明的账户转款58001元。(5)徐子峰出具的声明,载明2017年8月5日,赖桂莲借其名义购买粤A×××**号小型轿车,购车后车辆由赖桂莲使用和管理。
本院认定:因粤A×××**号小型轿车的权属情况涉及案外人,且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必然查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仅对赖桂莲在事故发生前由其使用和管理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十、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A×××**号小型轿车由利宝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
二十一、保险人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抗辩:无。
二十二、其他必要情况:无。
二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983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由赖桂莲的过错行为造成,故赖桂莲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利宝保险公司作为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由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099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231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988.8元、鉴定费205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312873.41元,扣除利宝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赖桂莲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42873.41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利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故赖桂莲在本案无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胡师宪损失242873.41元;
二、驳回胡师宪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3.74元,由胡师宪负担1516.99元,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206.75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迳付胡师宪受理费1042.63元及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164.12元。胡师宪已预交的受理费为255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