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朱某某亲属的委托,指定林凯律师担任朱某某涉嫌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经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朱某某,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称“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NQL338的摩托车至惠来县隆江镇环城凯乐旅馆,将摩托车停放在停车场后进入该旅馆501房。当天17时许,惠来县公安局隆江派出所民警在该房间内抓获朱某某等人,现场在朱某某携带的雨衣袋内查获民警用其中1把钥匙打开车牌为粤NQL338的摩托车,从摩托车座位下工具箱内查获2包白色晶状物(分别重1000克)”。针对上述原审判所查明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有如下事实没有查明:
1、没有证据证实驾驶粤NQL388摩托车的人就是朱某某。
辩护人注意到原审判决主要依据三点理由认定朱某某驾驶摩托车:一是监控视频显示驾车的人穿着打扮好像朱某某当天的穿着打扮;二是吴某某、周某某证实朱某某当天的打扮与监控视频上的人相似,而且朱某某曾开过该摩托车;三是摩托车是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来看,案发当天驾驶粤NQL388摩托车的人进来停车场时头戴帽子无法看清其容貌,故无法准确判定该驾驶摩托车的人就是朱某某。
至于吴某某和周某某的证言指出他们确认图中监控录像截图中驾驶摩托车的人就是被告朱某某。辩护人认为,根据监控录像显示,驾驶该摩托车的人由于头戴帽子遮挡了脸部导致无法辨认出其真实身份,故吴某某和周某某的这一节证言不足采信。
其次,吴某某和周某某声称,曾见过朱某某开过该摩托车。辩护人认为,吴和周是否见过朱某某开过该摩托车没有证据证实,现有证据证实朱某某与吴、周在案发前的晚上吃宵夜时见过面但当时朱某某没有开摩托车,故关于吴和周见过朱某某开摩托车的陈述不足采信。
此外,从吴某某和周某某的证言来看,存在逻辑混乱、互相矛盾的情况,难以排除吴某某和周某某的证言有被引导的可能,也不应予以采信。
关于朱某某是粤NQL388摩托车的车主是否能够认定案发当天驾车的人就是朱某某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结合案件材料,该摩托车确定是朱某某的。并且,朱某某在被抓时否认摩托车是他本人的,似乎朱某某有作案嫌疑。在二审庭审时,朱某某解释说,由于家里存放着1000克毒品,担心被查获,故不敢承认摩托车是其的,后来知道家里的毒品被查获了,其就没有心里负担,已如实交代该摩托车是其的事实。但是,辩护人认为,摩托车是朱某某的并不代表当天开车的人必然就是他。根据朱某某的一、二审庭审陈述:2014年10月8日晚上至第二天凌晨三点,其与阿雄、吴某某、周某某一起吃宵夜、喝茶。由于太晚了,阿雄到其家借住。期间,阿雄没衣服换洗,借用了他的背心、短裤穿用。朱某某还表示,同款的背心、短裤其有二、三套。早上八点多,阿雄有事要用摩托车,向其借摩托车使用。中午一时左右,吴某某打电话给他,让他去凯乐宾馆坐,他就叫阿雄开摩托车回来给他。阿雄回复说,要下午才能把车送回来。后来,朱某某自己只能坐三轮车来凯乐宾馆。期间,当天下午四时许,阿雄打电话给朱某某,问摩托车送到哪,朱某某告诉他送到凯乐宾馆。大概四时四十分左右,其坐三轮车来到凯乐宾馆,阿雄已在凯乐宾馆的大堂等候,并把摩托车钥匙还给他。之后,其上到凯乐宾馆501房。在房间与吴某某喝了一会茶,就有警察过来把他们(朱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带回派出所了。
从朱某某的陈述来看,案发当天有人借用其摩托车,并且借车的的穿着跟他当天的穿着相似,刚好又把车送到凯乐宾馆还车。由此可见,仅凭摩托车车主是朱某某从而推定案发当天驾驶摩托车的人是朱某某是无法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况。原审判决依据这一证据来判决剥夺一个人的生命似乎草率了一点。
2、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上的毒品是朱某某放的。
(1)、辩护人认为摩托车上的毒品不是在现场查获的,不能证实朱某某把毒品放在摩托车上。在摩托车驾离凯乐旅馆的案发现场至从车上搜查出毒品这一长达数小时过程中,不能排除有人打开过摩托车的工具箱,另外放置毒品在车上,即是说,可能原来车上并无毒品,是后来有人放上去的。根据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摩托车内的冰毒并不是当场查获而是被公安民警扣押摩托车离开现场后所查获的,至于后面在何时何地又是如何搜查出冰毒就不得而知了。
(2)、此外,辩护人注意到毒品上没有朱某某的指纹,也无法证实车上毒品是朱某某的。摩托车上的毒品按理是可以提取指纹,从而可以准确查清是否是朱某某把毒品放置在摩托车上并进行运输的,但侦查机关不知是有意没有提取,或是疏忽大意而没有提取,导致目前无法准确认定摩托车毒品放置人是谁。
3、无法排除其他人把毒品放在摩托车上。
辩护人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毒品是朱某某放的,而且朱某某的住所后面有一个麻将馆,朱某某经常在那里打麻将,在打麻将期间经常有人借用朱某某的摩托车,再加上朱某某曾将摩托车借给阿雄,不能排除其他人借用摩托车后遗留毒品在车上,而朱某某无意中使用摩托车,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目前,认定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仅仅是依靠推测,没有排除其他人把毒品放在摩托车上。朱某某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使用摩托车的情况,也没有排除其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凯乐旅馆的情况。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认为,朱某某在其所有的粤NQL2388摩托车上存放有毒品,并将车辆停放在隆江镇凯乐旅馆时被查获,因此认定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并予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运输毒品罪对朱某某予以处罚是错误的。运输是指把人、财、物由一个地方转移到另外一个地方的过程。那么,本案中朱某某运输毒品是指朱某某把毒品从一个地方转移到另外一个地方的过程。但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朱某某摩托车内的毒品是其放置的,理由是在摩托车内查获的毒品上没有检验到朱某某的指纹,也没有证据证实摩托车内的毒品是朱某某放置的。
另外,也没有证据证实朱某某明知道摩托车内有毒品而帮他人运输。摩托车是私人物品的延伸,在静态状况下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摩托车是私人财产的一部分,在动态中是交通工具,在静态中是储物箱。因此,摩托车上的毒品即使是朱某某的,其没有通过摩托车运送毒品交予他人的意图,也应当认定为朱某某仅仅把摩托车工具箱当作储物箱使用。其目的仅是随身携带、保管,仍然属于非法持有的范畴。而且,在本案当中,公安机关也是在摩托车处于静态当中查获毒品,定性为非法持有更为恰当。
最后,运输毒品罪也要查清运输毒品的目的和动机。若果要认定朱某某犯运输毒品,必然要其对运输毒品作出合理的解释,那么,运输毒品到凯乐旅馆,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将毒品运输到凯乐旅馆进行买卖交易;一是受雇佣把毒品从其他地方运送到凯乐旅馆交予他人。现在来看,这两种情况均不存在。那么,朱某某没有犯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来论断不能认定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充其量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虽然摩托车是朱某某的,但不能完全排除其他人借用朱某某摩托车于当天送到凯乐旅馆停车场,也不能排除此前有人借用朱某某使用而将毒品滞留在摩托车上,再者,摩托车上毒品不是现场查获的,而是脱离朱某某控制后数小时查获的,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朱某某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故认定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退一步来讲,即使摩托车上的毒品是朱某某的,摩托车也是朱某某的,在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运输毒品去某地贩卖或为他人运送到某地的事实时,也仅应当认定为摩托车仅仅是其私人物品私人空间的延伸,予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更为合适。这种做法,也是基于审判实践中做出有利于被告认定的做法,属于就低不就高原则的另一种表现。
三、对原审判决采用的证据提出如下质疑:
1、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惠来县公安局隆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材料)。
辩护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隆江派出所声称在凯乐旅馆停车场查获粤NQL338摩托车,并在车内查获两包可疑冰毒(共重2000克)。但是根据2014年3月18日的《材料证实》,摩托车内的冰毒并不是当场查获而是被公安民警扣押离开现场后所查获的,至于后面在何时何地又是如何搜查出冰毒就不得而知了。
2、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辩护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吴某某的证言指出公安同志查获车牌号为粤NQL338的摩托车并在车内查获2包病毒,但是吴某某本人当时并不在现场,何况根据材料证实摩托车内的冰毒并不是在停车场当场查获的。辩护人怀疑吴某某的证言是被公安民警引导而作出的。
吴某某的证言指出朱某某到环城凯乐旅馆时上身穿一件黑色背心、头戴一顶白帽子,然而公安民警搜房时候并没有发现朱某某穿黑背心也没有找到白帽子。而且辩护人注意到,吴某某的上述供述是2013年1月5日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所说的,不排除吴某某为了推卸其责任或者受他人引导作的陈述,该陈述不可信。理由是,普通人不可能留意或者记得一个月前别人穿戴什么衣服。
吴某某的证言指出他确认图中监控录像截图驾驶摩托车的人就是被告朱某某,可是根据监控录像显示驾驶摩托车的人头戴帽子遮挡脸部难以辨认出真实身份。对此,难以排除吴某某的证言有被引导的可能。
3、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辩护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周某某供述其见过吴某某的朋友朱某某开过车牌号为粤NQL338的摩托车,但是在何时何地见过却没有依据,难以排除周某某的证言有被引导的可能。
证人周某某供述其确认图中监控录像截图驾驶摩托车的人就是吴某某的朋友朱某某,可是根据监控录像显示驾驶摩托车的人头戴帽子遮挡脸部难以辨认出真实身份。对此,难以排除周某某的证言有被引导的可能。
4、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7(证人吴文得的证言以及检查笔录和扣押清单)。
辩护人对证据4和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当天的搜查笔录没有吴文得的签名,并且搜查的民警与做笔录的民警并不是同一个,而且做笔录的民警当天没去不在现场。辩护人认为吴文得的证言以及检查笔录和扣押清单是缺乏证据效力的。
5、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9(称量笔录)。
辩护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称量笔录显示在车牌号为粤NQL338的摩托车内查获2包共重2000克,但是辩护人认为因为摩托车是被扣离在离开现场后所查获的,没有充分的人证物证支持其真实性不得而知了。
6、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2(视频监控资料及截图)。
辩护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公安机关提出截图经证人吴某某、周某某辨认,确认截图中的人就是被告人朱某某。可是根据监控录像显示驾驶摩托车的人头戴帽子遮挡脸部难以辨认出真实身份。对此,难以排除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有被引导的可能。
四、量刑建议
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均属量刑过重。
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废除了死刑的判罚。我们国家也加入了关于废除死刑的国际公约,多年来,采用少杀、慎杀的刑事审判政策,不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没有必要采取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罚。本案当中的上诉人朱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前科,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朱某某犯了运输毒品罪,不存在以贩养吸的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或者说社会危害极小。建议合议庭撤销原审判决,留其一条生路。朱某某不幸染上毒瘾,但其本质是一个老实本分的农民,在家乡种田、种荔枝、龙眼等,是一个自食其力的朴实农民。没有危害社会的恶劣行径。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朱某某行为主观恶性小、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况,给予改判。辩护人认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判处无期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较为合适;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较为合适。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考虑。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林凯
201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