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44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某地。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凯、关海燕,以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销售假冒LOUIS VUITTON(以下简称“LV”)手提包和钱包,并从2014年4月起,租用本市海珠区大塘村东华七巷28号208、209房存放假冒LV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LV手提包及钱包共1004个(经鉴定,上述正品的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16207800元)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侦查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假冒的LV手提包、钱包的照片,现场查扣假冒LV手提包、钱包的视频光盘一张,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提供的投诉材料、授权书、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材料,证人陈某霞提供的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租金收据,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4]18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陈某霞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销售全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犯罪未遂,对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因未考虑到被告人的销售数量而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爱马仕”、“DIOR”、“GUCCI”手提包各一个,因未有权利人报案,亦未鉴定真假,认定是侵权商品还存有疑问,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及钱包共1004个,均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