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22号
抗诉机关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某区。住深圳市南山区某地,身份证号码440************。因涉嫌受贿于2012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凯、苏玲玲,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毅,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春霞、陈晓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9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文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凯、苏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深圳市某自来水公司于1994年6月成立,2003年2月27日变更为深圳市某自来水公司,股东为深圳市某区某镇投资管理公司(占资95%)和深圳市某自来水公司工会委员会(占资5%)。2009年,深圳市某区某镇自来水有限公司被深圳市某水务有限公司收购。
2004年10月8日,深圳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任命陈某某为深圳市某自来水公司经理。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拆分工程等方式,不经公开招标即将深圳市某自来水公司工程发包给李强、陈保、冼旭和陈明(该四人均已立案),共计收受贿赂人民币189万元。其中,先后11次收受工程承包方李强贿赂人民币118万元,收受陈保贿赂人民币20万元,先后5次收受冼旭和陈明贿赂人民币51万元。2012年7月,深圳市某区纪委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被告人陈某某违纪违法问题。后纪委调查组前往深圳市某水务集团调查时,被告人陈某某接单位通知,自动前往单位办公室协助调查。2012年9月19日,某区纪委将陈某某涉嫌受贿线索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同日,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某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在任某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收受李强等4名承包商共计人民币189万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将收受冼旭的贿赂人民币38万元退还冼旭,向办案机关退赃人民币151万元。
(二)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某区某街道办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营业大厅办理业务时因排队事宜与陈霞发生争吵,后与陈霞及其妹妹陈晓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朝陈晓脸部打了一巴掌致其左耳膜穿孔(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工商查询资料、任职说明、建设施工合同、病历资料、医疗费清单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李强、陈保、冼旭、陈明、马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晓、陈霞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雄蜂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全额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陈晓和陈霞受伤后入院治疗,被告人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被害人陈晓和陈霞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退赃和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晓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20.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2824.09元。(被告人已经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0元,该款项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霞、陈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所在单位非国家机关,也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仅属合同制工人,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某自来水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诉人的身份是一般公司企业人员,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单位某自来水公司,非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也非分支机构,某自来水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控股的单位也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之情形。3、对上诉人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应予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审法院主体认定错误,导致定罪量刑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具体理由为:1、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是被纪委人员从其办公室带至纪委办案点的,其并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其虽然在纪委交代了受贿的事实,但其所交代的事实为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故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2、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收受贿赂189万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判决量刑畸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主体身份问题,根据“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以及国有产权界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某自来水公司自1994年成立至2009年3月股权转让期间,其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产权属集体所有。且该期间某自来水公司注册登记亦为集体企业。所以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发期间该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产权属集体所有。故上诉人陈某某的主体身份不属于被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构成的应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关于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上诉人陈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犯罪不属于职务犯罪的范畴,因此不应适用相应职务犯罪的自首条件的法规,所以上诉人陈某某接到通知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8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至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陈某某自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在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相关部分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9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定罪及量刑。
二、撤销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9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某某受贿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