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勇,男,1969年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为广东省电白县。199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3年8月10日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4月18日被茂名海关辑私分局监视居住,2008年5月2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某某,茂名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辩护人林凯,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敏,女,1972年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为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08年4月18日被茂名海关辑私分局监视居住,于2008年5月2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龙飞,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勇、王某敏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茂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勇、王某敏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腾、张春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勇及其辩护人梁某某、林凯、上诉人王某敏及其辩护人刘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勇与蔡某华(另案处理)原在云南省景洪市合作做收购沉香的生意,由于生意难做,吴某勇与蔡某华便商量合伙做毒品“麻古”即甲基苯丙胺生意。自今年三月份以来,吴某勇负责收购沉香,蔡某华负责购买毒品“麻古”,然后多次将毒品“麻古”夹藏在沉香包裹里,在云南省景洪市嘎兰中路邮政局寄回电白县林头镇给被告人王某敏收,再由王某敏将包裹里的毒品“麻古”取出,按吴某勇的指示交给买家。
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勇与蔡某华又以同样方法邮寄一个夹藏有毒品的包裹(单号为:PA00572277353)给被告人王某敏。4月18日上午9时许,王某敏驾驶摩托车来到电白县林头镇邮政局领取该包裹。在邮政局门前,当王某敏拿着包裹正准备离去时,被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包裹里搜出两大包疑似毒品的片状物品(经鉴定,该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36克,含量为11.6%)。当天,民警在电白县水东镇将吴某勇抓获。
4月18日,蔡某华在未知被告人吴某勇等人已被抓获的情况下,又再次以同样的手段邮寄一个藏匿有毒品的包裹(单号为:PA00572279553)给被告人王某敏。该包裹于4月20日被昆明海关辑私局在昆明邮件分检中心查获,从包裹中搜出一包疑似毒品的片状物品(经鉴定,该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66克,含量为27.25%)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搜查包裹的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勇、王某敏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邮局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夹带在包裹中邮寄并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勇、王某敏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勇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某敏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吴某勇及其辩护人提出,1、吴某勇不知贩卖的真实情况,只知贩卖的是违禁药品麻黄素,是被蔡某华诱骗参加贩毒的,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对吴某勇的定罪量刑应全面考量蔡某华、吴某勇及王某敏三人的地位、作用。而蔡某华在本案中起意贩毒、组织货源、联系出卖毒品、组织、策划贩卖毒品的方式、支配、结算毒品交易的资金,起主要作用,地位高于吴某勇,故吴某勇的量刑应比蔡某华低。3、李某雄、王某、吴某卢的证词、王某敏及其本人的供述均是公安人员骗供、逼供得来的假供述、假证言。
上述人王某敏及其辩护人提出,1、王某敏既不知收取的包裹中不是麻黄素,而是毒品,又没有收取任何好处,只是代为收取、传递货物,不应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2、即使王某敏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定运输毒品罪,并作减轻处罚;3、4月20日寄到的包裹中夹藏的366克毒品不应计入王某敏的贩毒数量;4、公安人员有诱供、逼供现象,王某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不真实,不客观的。5、王某敏属于从犯,应作减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罪名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全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勇与蔡某华(已判刑)自2008年3月,多次从云南景洪市将病毒夹藏在沉香包裹中邮寄回茂名市电白县林头镇,并由吴某勇的妻子上诉人王某敏接受。并由王某敏按照吴某勇的指示,取出后交给买家。
2008年4月11日,吴某勇与蔡某华以同样方法邮寄一个夹藏有毒品的包裹(单号为:PA00572277353)给王某敏。4月18日上午约9时许,王某敏在林头镇邮政局领取包裹后被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包裹里搜出两大包疑似毒品的片状物品(经鉴定,该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36克,含量为11.6%)。当天,民警在电白县水东镇将吴某勇抓获。4月18日,蔡某华在未知吴某勇等人已被抓获的情况下,又再次以同样的方法邮寄一个藏匿有毒品的包裹(单号为:PA00572279553)给王某敏。该包裹于4月20日被昆明海关辑私局在昆明邮件分检中心查获,从包裹中搜出一包疑似毒品的片状物品(经鉴定,该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66克,含量为27.25%)。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案件移交管辖通知、案件移送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
2、上诉人吴某勇、王某敏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
3、开平市法院(1999)开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江中法刑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2002)江中法刑执字第103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
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从电白林头邮局调取国内普通包裹详情单(通知单联)(PA00572271153、PA00572272553、PA00572277353、PA00572277353);包裹详情单原件(PA00572277353、PA00572271153、PA00572272553)、投递清单复印件(PA00572277353、PA00572272553)、从云南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邮政局安全保卫部调取的包裹单(存档联)(PA00572279553)证实:……
6、昆明海关辑私局《关于查获pa00572279553号涉嫌藏毒邮件的情况说明》证实……
7、侦查机关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
8、从金融机构查得的梁某汇给吴某勇50100元凭条、2008年4月7日王某敏汇入吴某勇账户80000元凭条、杨某良汇入吴某勇账户72300元凭条证实……
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目清单、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五份证实……
10、上诉人吴某勇手机(13413360288)短信、上诉人王某敏手机(13686753308)短信以及通话记录。
11、茂名市公安局茂公刑勘字(2008)4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
12、茂名市公安局茂公刑技化字(2008)7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
13、茂名市公安局茂公刑技化字(2008)8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
14、茂名市公安局茂公刑鉴文字(2008)8、1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
15、茂名市公安局茂公刑技痕鉴字(2008)69号《痕迹鉴定书》,证实……
16、茂名市公安局茂公刑鉴文字(2008)2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
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
19、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
20、证人吴某卢(吴某勇的弟弟)的证言证实……
21、试听VCD资料:2008年4月18日抓获王某敏现场及搜查包裹的录像。
22、上诉人吴某勇供述……
22、上诉人王某敏供述……
关于吴某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人王某敏及证人吴某卢均证实吴某勇因沉香生意不好做,便与蔡某华合伙做毒品生意。二人还曾按照吴某勇的只是将夹藏的毒品送给阿良,将毒资存入吴某勇的账户。吴某勇本人在侦查阶段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也供认不讳,虽辩解以为是麻果,但从交易的价格、采用暗语交易的形式及运输的方式等方面来看,吴某勇对贩卖、运输的毒品性质是清楚的。2、吴某勇与蔡某华在贩毒中并没有明确的分工或地位划分,目前也无证据证实二人利益的分配情况,从现有证据来看,吴某勇与蔡某华商量后,均同意从事贩卖、运输毒品的活动,并由蔡某华寻找毒品的来源,购买毒品,吴某勇则侧重在毒品邮寄回茂名林头镇后的处理,送样品和毒品给买家。两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3、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对吴某勇、王某敏及证人李某雄、王某、吴某卢等人有刑讯逼供,讯问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吴某勇在一、二审庭审时与其在公安机关后期的供述在关键情节上并无出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第二批366克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抓获吴某勇后才邮寄,其归案后认罪、悔罪等表现,对吴某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王某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王某敏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曾听丈夫吴某勇打电话要做麻果生意,还确定其为接货人。并供述其曾接受包裹后,取出夹藏物,交给阿良。作为其作为丈夫吴某勇毒品的接货人,其未获取明显的报酬也在情理之中,故可认定王某敏运输、贩卖毒品。2、王某敏明知其丈夫吴某勇运输、贩卖毒品,仍为其接货并转交给中间人阿良,与吴某勇构成共同犯罪。3、4月20日缴获的包裹收件人为王某敏,由于侦查人员已在18日抓获王某敏,并通过X光机检查发现了夹藏的毒品的一部分。4、王某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有上诉人的确认,形式合法,内容与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互相印证。王某敏的入所体检表还证实其入所时身体状况正常,并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对其有诱骗、逼供现象。5、一审法院已认定王某敏是从犯,并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勇、王某敏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夹带在包裹中邮寄并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吴某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吴某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勇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中366克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抓获吴某勇后才邮寄、其归案后认罪、悔罪等具体情况,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吴某勇量刑欠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他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茂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上诉人王某敏的定罪量刑及第一项对上述人吴某勇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茂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上诉人吴某勇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吴某勇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